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救字第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就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所為管理措施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度監簡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依CRPD施行法第8(2)及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
(2)優位權,又按UNO釋示,拒絕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了扶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依CRPD8(3)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代釋明供即時調查,祈莫剝奪之。
(二)再以書證⑴⑵⑶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供考證;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之圭臬為我邦法扶法定標準的1.5倍。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自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另依其所提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固載為「精神疾患」,然此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要屬二事。
(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然該法律扶助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所為,其效力僅及於該案,自難執之即謂本件應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即「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