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人 陳佳森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續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下稱最高行111抗59裁定)駁回確定。現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狀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桃園縣平鎮市東豐段1050、1053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發布實施後,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75年12月5日發布實施前所建造,未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定該建物為合法查估,相對人拒絕函告系爭規定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系爭規定違背法令(不服後審法院裁判而向前審法院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聲明不服即111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及不服以前審法院判決聲明起訴上級機關並受後審法院裁判之權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不服後審法院裁判而向前審法院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聲明不服即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對系爭規定是否加發補償費理由矛盾〔拆遷補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就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105年6月21日廢止),互相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0號抗告)駁回等同互相矛盾,依訴願法非不得對該裁判為救濟,112年1月6日送達始知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1110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已因其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抗告)變更而動搖,可知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的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的聲請等等。
四、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111抗59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最高行111抗59裁定是於111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平鎮郵局52支局,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最高行111抗59卷第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1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住在桃園市平鎮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計至111年6月22日(星期三)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1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1月6日經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始知悉有再審事由等等,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本院卷第19-22頁),僅是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所提起的抗告,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並未變更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任何裁判,更無涉及為原確定裁定基礎的裁判,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變更而有動搖的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形。再者,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的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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