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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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林慧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7時1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遂以111年8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BC338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8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ZBC338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罰單上有兩張照片(A、B),其中A照片(較小張)可以明顯看到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的痕跡,無奈原判決卻忽略A照片,而是採用轉檔後放大、模糊不清之B照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檔案亦只有該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之B照片。又原判決記載當天前座乘客穿著淺藍灰色上衣,與原處分所附照片乘客係穿著淺灰色上衣有所落差,且因乘客穿著淺灰色上衣,系爭車輛車內安全帶亦是灰色,在光線照射之下,不同角度會呈現反白情況,導致難以辨識,爰於上訴審附上系爭車輛車內安全帶之影像光碟及影印之原處分暨照片供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照片,並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系爭車輛車內安全帶之影像光碟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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