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及109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二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 鄭文燦 變更為張善政,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三、再審原告從事民用航空運輸等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77年5月4日成立。再審被告所屬勞動局於104年4月27日派員至再審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僱用之女性員工劉○○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起至翌日下午3時47分止工作,認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反,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4月30日府勞條字第1040107544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更二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四、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4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故再審原告以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5月1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9日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係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後作成之解釋,非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裁判時所得適用之法規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未適用當時尚未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自不生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既宣告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而自110年8月20日起失效,足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並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