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啟光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對行政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依法載明上開法定事項,及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表明相對人,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表明相對人,並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500元,該補正裁定業於111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新店中正郵局,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9頁)。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遵期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7至97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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