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告人 蔡文慶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及其子女4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領取其配偶 陳淑華 (下稱 陳君 )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計新臺幣(下同)71萬9,010元,嗣經相對人審查,以難認陳君經加保於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投保單位)後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乃以110年11月8日保費職字第1106027216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取消陳君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其因病自107年11月6日起住院至110年5月間,於110年5月18日死亡,皆屬93年1月1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請107年11月6日至110年5月18日斷續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陳君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死亡給付71萬9,010元應退還相對人銷帳。抗告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3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58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11年6月24日(抗告人誤為111年7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714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於111年7月2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所涉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參見起訴狀及訴願決定書內容),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依訴願決定書之教示向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抗告人罹患口腔癌第四期,近日甫完成腫瘤切除手術,行動範圍受限制,乃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仍由原審法院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原處
分核定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取消陳君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其因病自107年11月6日起住院至110年5月間,於110年5月18日死亡,皆屬93年1月1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請107年11月6日至110年5月18日斷續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陳君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死亡給付71萬9,010元應退還相對人銷帳等節,有起訴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37頁)。觀諸本件所涉訴訟標的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為由,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指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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