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超倫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鄧明斌 ,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 陳琄 、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申報上訴人代表人之○○ 陳月娥 參加勞工保險,於103年5月1日申報其退保,復於103年5月16日再申報陳月娥加保。又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將 黃玉翠 投保薪資由新台幣(下同)25,200元調整為43,900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嗣經被告查核認定,陳月娥103年4月16日起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難認其於是日起為上訴人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另黃玉翠於102年及10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僅為22,400元及44,800元,平均每月薪資各為1,866元及3,733元,未達102年1月至103年4月16日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乃以107年12月4日保納工一字第10760388311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7年12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陳月娥、黃玉翠,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5月16日起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黃玉翠自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1萬9,200元及1萬9,047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㈡、上訴人、訴外人陳月娥、黃玉翠不服原處分,均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分別於108年4月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1369號、108年5月1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2660號審定(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1294號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裁定全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號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於陳月娥非上班時間訪查,且上訴人已提出PCB庫存表及簽名筆跡,又法令並無規定不得以電腦製作出勤紀錄表為證據,另陳月娥及黃玉翠薪資給付部分,係因資方欠薪,雙方約定日後給付,於實際給付時始扣繳,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遭原審逕以無必要駁回,僅採取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陳月娥非上訴人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忽視對上訴人提出12項舉證之有利事實;又原核定應有期限,被上訴人既然引用財政部102年及103年五年內核課的薪資所得作成行政處分,其處分之期限自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為5年之規定辦理,原判決卻逕以無行政程序法第93條適用餘地回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顯有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及漏未調查該證據之違法。
㈡、上訴人對於保費不予退還部分,不論於爭議審定、訴願及本件訴訟中皆未主張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 陳明 本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原判決卻逕以本件訴之利益,應以上訴人已繳不予退還之保險費為限,由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法將上訴人原訴變更或追加成他訴,有違法之具體事實。且若依原判決所述以上訴人不具備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將取消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調降黃玉翠投保薪資等部分以上訴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但從被上訴人之審議案意見書,乃至保險爭議審定書,再到訴願決定,甚至移送管轄裁定,共五道行政程序,經手四機關,皆未以上訴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而原判決卻於言詞辯論庭後,逕以上訴人不適格駁回,此將衍生一連串行政機關重大行政疏失及瀆職顯有違誤,另關於被保險人資格取消及薪資調降,與標的金額多少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均撤銷及更正調整投保薪資日期。
五、訴訟事件依其情節有輕重之別,應進行之程序亦有難易之分。使案情單純、影響較輕微或本質上宜於迅速終結之案件,有較簡便之訴訟程序可資依循,乃係於行政訴訟制度設計簡易訴訟程序之主要理由,關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準此,倘若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即屬違反應適用之審理程序,構成裁判違背法令,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核:
㈠、被上訴人因審認並無陳月娥103年4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公司102年1月至103年4月16日申報黃玉翠投保薪資43900元,與規定不符等節。乃以107年12月4日函通知「陳月娥之被保險人資格,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5月16日起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自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起逕行調整被保險人黃玉翠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19200元及19047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核該函所發生的規制效力係取消陳月娥之被保險人資格及逕行調整被保險人黃玉翠之投保薪資,至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是直接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被上訴人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規制措施,此部分自非屬行政處分。
㈡、查由本件卷內資料可知,上訴人始終以被告107年12月4日函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卷第16頁上訴人起訴狀之聲明、第687頁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之聲明;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卷第74頁言詞辯論中上訴人之聲明、第110-111頁言詞辯論中上訴人之聲明)。衡之此程序標的涉及被保險人資格之認定,以及調整投保薪資對被保險人勞保權益之影響,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3款所定「稅額、罰鍰之金額或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納為簡易程序範圍之訴訟,亦非屬同條項第4款至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案件。
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勞保事件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即稱:我認為本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本件被告處分係關於被保險人薪資調降及被保險人資格取消,與標的金額多少並無關連。北高行認為被保險人資格被取消,是有利於原告公司,但原告所爭執並非北高行所認定之標的金額等語(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卷第74-75頁)、於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關於訴之聲明部分維持原來起訴狀所稱,再次強調對於保費不予退還部分,不是我的訴訟標的,在爭議審定及訴願階段及本件訴訟我都沒有主張該部分等語(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卷第111頁),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白表示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仍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判決,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因本院係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本文、第3項、第25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