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黃士豪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日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二路往文化二路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並填製111年1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G3450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及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審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5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450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確實是因有一輛白色轎車衝出來,上訴人邊按喇叭邊閃躲,開到該車前方才停下,上訴人並非無故停在車道中。對方看到上訴人下車即馬上駛離現場,上訴人方將系爭車輛開往路邊停下查看是否有損傷。上訴人接到舉發通知單時已經過1個多月,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檔案已被覆蓋無法舉證,請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件原判決已依憑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21741號函文、檢舉人個人資料、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