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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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國興 ,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府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廖辰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張羽綾 ,自甲○○右方,即沿文府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甲○○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廖辰軒騎乘之機車,致廖辰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外頸靜脈斷裂、顱底骨折及下巴骨複雜骨折等傷害。案經廖辰軒及其父 廖晙閎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辰軒及證人許國興、張羽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1112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醫院所出具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切實遵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肇事當時,雖是雨天,路面濕潤,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之能力亦無不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讓讓屬右方車之告訴人廖辰軒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應堪認定,經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廖辰軒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能資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告訴人廖辰軒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雖於88、89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2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1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憑。惟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縱令所再犯者係過失犯亦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係過失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從而不能對被告論以累犯。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惟此係就法院選科罰金刑所加之限制,而非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變更,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之問題。再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單純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對告訴人廖辰軒所造成之傷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廖辰軒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如前所述,本件以不適用舊法有關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較為有利。而刑法第2條所稱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者,即應全部適用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如應適舊法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得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易科罰金至多不過是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