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姿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宅奇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
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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