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滕秀麗
被   告 曾儷甄(原名 曾建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0,
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6月14日,並立有借據1紙為證
,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25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97年6月14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心怡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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