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振雄於民國102年2月25日9時左右,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到崙背街上吃麵,同日13時餘又駕車要回
家,同日13時46分左右,途經雲林縣○○鄉○○路○○○號前
,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不慎擦
撞對向由 趙有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5分左右對張振雄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0毫克。
二、證據:㈠趙有鳳之警察詢問筆錄,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照片10張,㈥被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法官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判
處罰金10,000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
證,此次又酒醉駕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
2.0毫克,簡直是爛醉如泥,而在如此泥醉的狀況下,還執
意開車上路,就像是把一部奪命機器擺到馬路亂闖,等著隨
時奪取他人性命、摧碎1個或幾個家庭,其危險、可怕,確
實令人寒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此一處刑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醉駕
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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