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蔣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蔣基財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基財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基財於民國86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
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詎蔣基財
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87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4,36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持卡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自87年
7月1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蔣基財已於90年10
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蔣基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蔣基財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2元,及自8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蔣基財生前未與伊同住,僅戶籍設在伊住處,且
多年未與伊聯絡,伊不知道蔣基財有負欠原告債務,蔣基財
亦未留有遺產,伊名下無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
得不到兩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本
院101年8月13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立法意旨,係認無從知悉繼承
債務之繼承人倘尚須就所繼承債務復顯失公平乙事之舉證責
任,顯有過苛,故由債權人就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有顯失公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較屬適當。經查,被
繼承人蔣基財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蔣基財死亡前雖
設籍於被告所居住之南投縣○○鄉○○路○段○○○巷○○號,
然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
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
然之住所;且參之蔣基財於90年10月30日死亡時之死亡地點
為台中市○○區○○0巷0號4樓5-1室,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
然死,死亡原因為心肺功能衰竭,此有被告提出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蔣
基財生前未與伊同住乙節,應非子虛。又被告與蔣基財雖為
兄弟,惟彼此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為當今社會之常
態,相互間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被告辯稱蔣基財多
年來未有聯絡,不知道蔣基財有負欠原告債務等情,亦非不
可採信。再原告於核發信用卡時,所審核者係被繼承人蔣基
財本身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蔣基財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
,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
期,則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信用卡債務,強
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
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
承人蔣基財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蔣基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4,362元及自8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