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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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19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抗告人即 王振賢
相 對 人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
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
還借款事件,遭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因
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審於
102年3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前揭訴訟救助聲請。原審未
考量其尚在監服刑且無親人代為處理名下不動產變現以繳納
裁判費用,故認上開裁定有所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
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
。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
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
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專屬管轄。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74號、82年度臺抗字第53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判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法院管轄,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