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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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15號抗告人 李明翰 (原名 李崇平 )代理人 王秀珠 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代理人 江崇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82年度全字第6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就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地號等土地實施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雖相對人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原法院82年度存字第91號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以原法院82年度存字第201號事件變換為面額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紙之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物)。惟民國82年間相對人即領回系爭擔保物,自此其對伊所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即未提供擔保,與系爭裁定得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關於「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82年間以其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作成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第6頁),即執該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實施查封。嗣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該債權對抗告人核發82年度促速字第085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20、21頁),足證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系爭支付命令予以肯認。雖相對人於82年12月9日經原法院提存所核准取回系爭擔保物,有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惟按當時有效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明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物,仍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有間。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