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共同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 詹林秀蘭
傅林玉英 林玉卿 林宇涵 共同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四四八四號民事事件確定或撤回、和解前,抗告人就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不得為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 林文銅 生前以公證遺囑表示新北市○○區○○段○○○○號(聲請處分狀及原法院裁定均誤載為161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188巷2號建物)遺贈1/2予與林文銅母親林 黃金葉 ,餘由抗告人平均繼承。188巷2號建物係未辦理登記之建物,業經新北市○○區0000000000區000000000號碼改編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詳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嗣林 黃金葉於民國101年間過世,上開遺產遂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抗告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並授權他人拆毀系爭建物,損及伊之共有權,伊業已向原法院聲請抗告人回復原狀。恐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假處分,命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任何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林文銅生前以公證遺囑遺贈之標的係188巷2號建物,非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僅由伊繼承,並非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雖提出188巷2號建物稅籍資料為證,惟188巷2號建物為木石磚造,屋齡超過50年,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未滿30年,顯非同一建築物,相對人主張林文銅遺贈之188巷2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並非事實。系爭建物既非兩造公同共有,伊對系爭建物之管理自無須經相對人同意,且系爭建物年久失修,伊同意承租人在不危及安全前提下,由其自行修繕,並無雇工拆毀之情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本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業據提出林文銅公證遺囑、中和區戶政事務所78年1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1446號證明書、 林黃金葉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拆除現狀相片、公告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至11頁、第20頁)。系爭建物現既已遭抗告人(或其授權之人)雇工拆毀屋內裝潢,且有自稱「陳律師」者於系爭建物前張貼公告要求他人不可擅自進入系爭建物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意欲變更系爭建物現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應堪採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年久失修,伊同意承租人在不危及安全前提下,由其自行修繕,並無雇工拆毀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或其授權之人)實際雇工施作範圍,既非相對人所得置喙或監控,如繼續進行,系爭建物之現狀恐將變更,是於本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84號事件)確定或撤回、和解前,自有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行為之必要,相對人既已就本件假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暨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雖抗告人辯稱:系爭建物非林文銅生前公證遺囑遺贈之標的,相對人主張遺贈之188巷2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並非事實。
系爭建物係伊所繼承之財產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伊對系爭建物之管理無須經相對人同意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稱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裁定程序所得審酌。綜此,相對人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建物,致其將來強制執行發生困難,自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本假處分,自無不合。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目前之合理價格為220萬元,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另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狀態,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兩造未以契約另行約定或聲請法院裁定共有物管理方法前,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各別管理範圍,是本件假處分限制抗告人為處分行為之範圍自應為系爭建物之全部,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系爭建物全部為計算基準,更何況若本案認定相對人非共同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額亦應以系爭建物全部為計算基準。又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應有部分1/2,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約為36萬6,667元〔計算式:2,200,000×5%×(3+1/3)≒3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對人本案至今未繳納裁判費,尚未實際送分訴訟案件,然已為假處分執行程序,抗告人不能利用系爭建物時間可能長於3年4個月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40萬元為適當。原法院逕依相對人所提188巷2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為4萬4,100元,酌定相對人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4,100元,即有未洽。而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假處分之前提,二者不可分割,原裁定即屬全部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