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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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曾昱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10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被告租屋處並未扣得足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原料,亦未扣得製造成功之第二級毒品成品,本案中足供製造毒品之器具、原料與第二級毒品均係於楊家明之車上取出,故被告犯嫌是否重大仍值存疑,且本案證人業經交互結問完畢,被告僅有聲請就相關扣案證物進行函詢鑑定而已,是給予被告交保實無礙審理之順利進行。更且,被告於偵查中乃配合搜索到案,旋於偵查中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而遭羈押(惟目前已無此顧慮),嗣轉借另案發監執行,故被告並無逃匿之事實;被告若獲准交保,有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固定住居所可居住,被告母親 陳睿儀 、配偶 梁郁音 亦同居住於上址,而有家人親情之約束,且依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若鈞院裁定准許以一定合適之交保金額,被告亦會慮及乃家人努力辛苦籌措而得,斷無逃亡可能,是依前開客觀情況觀察,被告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情形甚明。被告遭借另案發監執行後,於獄內表現良好,無非冀求能改過遷善早日獲准假釋出獄與家人團聚,終經評估後,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實據符合假釋出監之條件,惜竟因本案仍遭羈押,而無法實現與家人團聚之希望。綜上所陳,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以利被告得與家人共敘天倫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昱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2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
告所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前因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該2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以被告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就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未果而遭通緝,該另案之具保人即被告母親陳睿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亦因被告逃匿而遭沒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電腦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前揭2罪尚且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重刑,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增加,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為明灼。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