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66號抗告人 王伯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 鄭文豐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2紙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13339號),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扣押標的聲請狀」,請求囑託原法院就債務人在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處之儲蓄型及投資型保單,扣押其保單價值對應之解約金、現金價值,准其逕行收取。復於103年8月24日提出「民事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保單衍生權利聲請狀」,請求囑託原法院就相對人在第三人保誠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中華郵政處之儲蓄型及投資型保單,扣押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現金價值,並命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其他因保單衍生可以領取價金時之權利全部移轉予抗告人,或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3年9月9日及同年月2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未字第5753號函文,2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因抗告人未依函示如期補正,已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753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第三人保誠人壽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抗告人尚未盡釋明義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為調查,核屬濫用司法資源,顯無調查必要,且抗告人於收受2次補正通知後,未遵期補正釋明,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自得裁定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盡釋明義務,保險契約之種類並非得公開查詢資料,執行法院應依伊之聲請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且投保資料既未公示在稅捐資料中,伊釋明保險債權所在後,執行法院即應採納加以執行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但仍保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得為不同之處置。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而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有無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此即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難謂有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而保險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定內容均有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無及其用途亦應依各契約而定,如債權人僅聲明就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任何保單執行,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無異。更甚者,倘債權人連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可能均未為釋明,且依其聲請狀所載一望即知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查證,率爾對第三人保險公司聲請執行,而第三人保險公司僅因在國內較具經營規模,即須疲於應付查調債務人於該公司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事項,顯有不當課予第三人義務(增加勞力、時間、費用)之虞。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如動產、抵押債權等),債權人本應盡其它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如意圖以隨機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不僅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更有不當課予第三人義務之虞,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之必要性後,命債權人先為釋明,再視其補正情形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方符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2、1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四、經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9日及同年月22日函文2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見司執助卷第17頁、第19頁),抗告人雖提出補正狀,然僅泛稱:債務人鄭文豐親自告知其於囑託執行狀內所列之保險公司,有各類保險存在,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投保情形云云(見司執助卷第20頁、第22頁),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可能已為釋明。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扣押標的聲請狀」及「民事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保單衍生權利聲請狀」之記載(見司執助卷第8頁、第10至11頁),其顯係將國內較具經營規模之保險公司均羅列為第三人。查一般人倘非有相當資力或特殊事由,斷無可能同時於高達12家保險公司均投保儲蓄型及投資型保單,可見抗告人於聲請執行前並未為任何初步查證,意圖以隨機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依首開法條及說明,自屬違背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執行法院裁量後認無調查必要,並因抗告人經通知後未依函示內容如期補正,已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保誠人壽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