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45號抗告人 蘇政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杜瑞奎 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伍拾捌萬捌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民國5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杜武發 名義。抗告人既係代位 杜繼盛 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杜武發名義,顯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均有所主張,非僅就杜繼盛之應繼分為主張,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為之。查系爭土地經鑑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91,528,00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7月12日不動產鑑定時值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49號卷宗可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1,5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6,781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代位杜繼盛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非基於杜繼盛之應繼分為主張,且原裁定所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額係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2日之價額,並非本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實際拍賣交易成功之價額,亦非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又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或拍賣之紀錄,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分之1為準,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5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杜武發名義,此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又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顯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均有所主張,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次查系爭土地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速字第2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定其市價為891,528,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至9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土地市價之6分之1即148,588,000元(即891,528,000元×1/6=148,588,000元)。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價格日期係101年7月4日,非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格,系爭土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扣除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億元云云。惟查公告現值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第49條之規定即明,與市價間尚有相當之差距,不得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公告現值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6分之1,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起訴時之市價計算,至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尚屬無涉,故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再扣除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8.5億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無足採。再查系爭土地經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速字第2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價後,復經該案債權人於102年5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亦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雖係101年7月4日,惟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103年8月14日)時僅約2年,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市價於該期間內有何重大之變化,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價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1,528,000元之6分之1即148,588,000元。
五、相對人固以抗告人前以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提起同一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654號、102年度補字第46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8,278,000元、891,528,000元,嗣經抗告人撤回訴訟,故抗告人再提起本件同一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1,528,0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101年7月27日以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54號起訴,除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併請求塗銷同地段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抗告人於102年5月2日以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68號則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亦有各該起訴狀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50至54頁、第56至66頁),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同,故相對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891,528,000元為準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土地市價6分之1即148,588,000元(即891,528,000元×1/6=148,588,00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1,528,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