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被告 徐國安
楊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國安、楊文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徐國安、楊文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安、楊文嘉(以下各稱徐國安、楊文嘉,二人則合稱被告)分別於民國84年6月26日、87年2月19日、88年5月1日及92年12月24日向原告投保健康保險;嗣訴外人 傅建森 居間介紹徐國安前往財團法人宏恩醫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由訴外人 黃維林 、 賴德興 醫師門診、檢查及治療,嗣徐國安以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佯似罹患「直腸原位癌」、「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62萬2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徐國安復覓得欲假裝罹癌之楊文嘉,與傅建森謀議,由徐國安指示楊文嘉投保並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新北醫院)由黃維林門診、檢查及治療,楊文嘉將徐國安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於切片手術前自行塞入肛門內,使檢體送驗之結果為「腺癌」,嗣楊文嘉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以自費方式,由訴外人 吳源芳 (原名吳國精)醫師為其進行化學治療,楊文嘉並以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佯似罹患「腺癌」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保險金212萬9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傅建森居間介紹徐國安前往宏恩醫院、怡仁醫院、中心診所由黃維林、賴德興醫師門診、檢查及治療,嗣徐國安以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佯似罹患「直腸原位癌」、「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理賠保險金262萬2000元;徐國安復覓得欲假裝罹癌之楊文嘉,與傅建森謀議,由徐國安指示楊文嘉投保並前往新北醫院由黃維林門診、檢查及治療,楊文嘉將徐國安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於切片手術前自行塞入肛門內,使檢體送驗之結果為「腺癌」,嗣楊文嘉至若瑟醫院,以自費方式,由訴外人吳源芳醫師為其進行化學治療,楊文嘉並以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佯似罹患「腺癌」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理賠保險金212萬9000元,經原告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判處徐國安、楊文嘉各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處徐國安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年,楊文嘉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台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702、
896、498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4至218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22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參照)。堪認徐國安、楊文嘉前開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分別受有262萬2000元、212萬90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是以,徐國安、楊文嘉前開不法之詐欺行為,既致原告分別受有262萬2000元、212萬9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徐國安、楊文嘉分別賠償其262萬2000元,212萬9000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徐國安應賠償其262萬2000元,及被告楊文嘉應賠償其212萬9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至6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