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伊施用第二級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在伊住處獨自施用,並非呼朋結黨,原判決審酌被告犯行時稱:「…,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係以臆測而非事實,做為論罪之準繩。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應以自白犯罪論處。被告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原審本次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是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且被告犯行僅係惡習,不影響他人及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非高智識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應可從輕量刑,近來政府積極推行「修復式司法」,被告在自戕身心之角度而言,亦算是受害人,法律論罪用以教化人心,改過向善為主,非以懲罰報復為手段及目的,請求撤銷原判決,予被告一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吳世昌坦承,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2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事實。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依法應予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被告上訴雖謂, 伊自白 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身心行為,亦可解為受害人,且伊為本次犯行係獨自在住處為之,對社會風氣、治安並無影響,且原審亦認被告本次犯行對他人法益並無實害,原審應依刑法第59條、57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116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核之被告犯行,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亦認施用毒品係個人惡習,客觀上亦無何可憫恕之事,其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況被告係自行施用毒品,自行戕害自己身心,本身即為加害人,何來受害者之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自白犯行,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或自白犯罪之情形,減輕其刑,均無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係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尚不穩定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施用毒品者時會精神恍惚,或為取得毒品而為財產犯罪或進而販賣毒品,時有所聞,是原判決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並無違誤,且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況被告亦自承前因施用第二毒品,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本次再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法定刑度之內,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任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