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及其於10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通知其至派出所報到,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於103年6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對面之工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煙草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47、300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二)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本院以98年度462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三)案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一)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適法等情。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懇請法官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家中獨子需扶養78歲老父之生活狀況等情,從輕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2萬7,000元,為家中獨子需扶養78歲老父之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核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原審判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