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0號裁定,就上開已經定應執行二年四月之罪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下稱減刑後第一案),及就上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一年八月有期徒刑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下稱減刑後第二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0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減刑後第二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與上開經減刑後第一案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又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四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某時止,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六0一室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八六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八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0八六九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七五六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先後於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九十四年間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且本案與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施用時間又未超過五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說明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八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二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至八月二十六日止,在被告住處多次犯有施用毒品案件(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第二八一六號、第三四○五號,另二件地檢署偵查中),實屬一個決意,且於同一地點,反覆、延續未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包括一罪」云云。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亦即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時,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而反覆實行犯罪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非屬「集合犯」。而被告在當次施用後,業已滿足該次毒癮,於毒癮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之施用行為各自獨立。各具獨立性,亦不合「接續犯」之要件,應採「一罪一罰」(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及決議要旨)。是原審就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與立法本旨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