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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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4居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臺中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後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92、94年間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地二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先於99年5月18日下午7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口與林森路口,為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本案承辦員警 邱棋洋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勘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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