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上訴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被上訴人普立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鉅公司)於民國96年4月間,以取得無線網路基地台建置部分轉包案為由,陸續向上訴人要求購買被上訴人產品:「普立玆準系統/TY-STD19精簡型系統」300台及338台(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遂分別於96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3,087,000元及3,478,02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指示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1日及6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予新鉅公司。詎新鉅公司用以給付上訴人系爭產品價金之支票均跳票,且人去樓空,上訴人乃對新鉅公司負責人 黃錦川 提出詐欺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惟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予新鉅公司,所交付予新鉅公司之產品,為被上訴人上游供應商所供應之零組件。另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筆交易日係於96年4月25日,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即交付予新鉅公司;第2筆交易日係於96年5月24日,被上訴人亦早於同年4月30日至5月24日間即分5次由其上游供應商將貨物交付予新鉅公司,顯見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如未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竟函覆業已交付,被上訴人顯已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6,565,020元,及其中3,087,000元自96年4月25日起,其餘3,478,020元自96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指示分別於96年5月1日及6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予新鉅公司,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此就上訴人提示出(送)貨單,亦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而送貨地點為新鉅公司,由新鉅公司人員簽收即明。又電子業因採購流程繁複,電子產品短時間即變化大,為避免採購流程耗費時間,經常有賣方提早交貨,嗣再收受採購單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先行出貨予新鉅公司,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無法自新鉅公司收取系爭產品之貨款,乃因新鉅公司負責人詐欺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未交貨予新鉅公司,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5,020元,及其中3,087,000元自96年4月25日起,其餘3,478,020元自96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23頁、第58頁)
(一)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中之300台,價金(含稅)3,087,000元,並指示於同年5月1日交付新鉅公司。
(二)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中之338台,價金3,478,020元,並指示於同年6月8日交付新鉅公司。
(三)上訴人已自新鉅公司收取系爭產品貨款3,320,100元。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義務?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之意。債務人有為給付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即為債務人之遲延,屬給付義務之違反,應由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09條亦詳有明文。
(二)經查:
1、據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協理 楊成國 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2、原證3的採購單及報價單中所提之規格是否即為準系統?)是的。」、「(問: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直接交付準系統給新鉅公司?)沒有交付準系統,只有交付零件。」、「(問:原證9之1到9之12是否為當初你所交付?)是的。」、「(問:這2次的交易是否就是要交付這些零件?)是」、「(問:精誠的康先生是否有跟你確認?)他只有跟我確認貨交完了沒。」、「(問:所謂準系統與原來的交貨有出入,是為何?)在業界中有因為信用的關係,而拉第三人來過水,在本案中原告【即上訴人】是過水,大部分是被告直接跟新鉅接觸交易,原告與被告間的接觸很少,只有康先生的確認是否有訂單,以及發票和驗收的確認。」、「(問:這件是先出貨才有精誠的訂單,還是先有訂單才出貨?)貨會先出,然後確認過發票後才會有訂單過來。」、(問:新鉅是在何情況下來找你?)新鉅原本就與被告業務往來,但是會拖款信用不好,所以才會有找原告的情形。」、「(問:新鉅是在作零件組裝成系統?)是。」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 康志光 於原審證稱:「(問:交貨方式是被告要交付給原告還是交付給原告指定的人?)原告指定交付給新鉅公司。」、「(問:精誠公司有無付款給普立茲?)我們確認新鉅公司收到貨的時候我們有請普立茲公司開立付款單據,第1張日期是7月31日。」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可知,新鉅公司係以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買賣標的物係由新鉅公司指定,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予新鉅公司收受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單,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1、2筆交易日期雖係96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4日,惟被上訴人早已於96年4月19日及4月30日至5月24日間分5次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新鉅公司。
2、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單(原審卷第10至13頁)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品名規格為:「普立玆TY-STD19精簡型系統」,與新鉅公司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之品名記載:「準系統/型號:TY-STD19」(原審卷第8、9頁),經核應屬於同一規格產品。
3、依系爭買賣契約採購單第2條前段記載:「本訂貨非買方自用之情形,除非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否則本訂貨需經買方客戶驗收通過,買方始有付款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10頁),而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逕行交貨予新鉅公司,並經新鉅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上游供應商所交付之產品及驗收通過,則依前開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指示其上游供應商所交付之零組件,與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之約定相符。
4、依系爭買賣契約採購單第2條後段記載:「……賣方經買方通知付款後,應將發票掛號寄至總公司採購人員收,憑以請款。逕送客戶訂單,請附上客戶簽單當請款憑證。」等語(原審卷第10頁),因之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款時,乃在發票上載明上訴人採購單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附上新鉅公司所簽收之捷元公司等出貨單據(原審卷第66至87頁),而就上開出貨單據內容,上訴人應已知悉新鉅公司所驗收通過者即為上開產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3個月後,已先後於96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8日付款予被上訴人,衡諸一般常情,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非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上訴人焉會於被上訴人檢附上開單據後即行付款,且復已自新鉅公司收取總計3,320,100元之貨款。
5、此外,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述新鉅公司乃從事零件組裝成系統之業務,準此,解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交付新鉅公司前開零組件,應不違反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故被上訴人辯以:「TY-STD19」是系統名稱,至於買方需要什麼零組件,係由買方指示,本件產品之使用者為新鉅公司,被上訴人依指示將零組件交予新鉅公司驗收,所交產品既供新鉅公司使用及驗收無訛,乃合於交易之本旨及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出賣人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價金6,565,020元,及其中3,087,000元自96年4月25日起,其餘3,478,020元自96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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