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易字第24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甲后路興隆六巷」應更正為「甲后路興龍六巷」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竊盜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發覺其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交出竊得之香煙2盒及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基於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財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10元之長壽牌香煙2盒,於案發後當日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99年度偵字第14863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后里鄉○○村○○路99巷4號居臺中縣外埔鄉○○村○○路90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於99年6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興隆六巷41號前,利用上開工具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甲○○所有之長壽牌香煙2盒(價值新臺幣110元)得手。嗣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臺中縣外埔鄉○○路與中山路口處,發現丙○○為慣竊列管人口,隨即上前盤查,其乃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提出上開香煙2盒(已發還)及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交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自首犯行,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