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7號原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兩造本共同在臺中縣太平市共同生活,然因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搬離上址,自行在臺中市區居住一年多後,再搬至板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另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遺棄兩造子女而連累原告,致原告遭法院判刑七個月。是兩造因被告對原告施暴而分居,且兩造婚姻亦因之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伊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施暴,原告係無故離家,伊曾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原告應與伊同居確定,且原告離家後在外另結新歡,與他名男子育有子女,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原告離家出走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施暴,致兩造分居云云,固經證人即兩造友人丙○○到庭結稱略以:我有聽原告說過,但沒有聽到被告罵原告,沒有看過他們吵架,也沒有看過原告身體有受傷的情形,只有聽原告說他們有爭吵,也說過被告有打原告後就把原告關起來,關在哪裡我不知道。只有聽過原告跟我講過二、三次,但是都講同一件事情,同一事實他講三次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觀之證人丙○○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詞尚難遽採;再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甲○○到庭證述略以:伊曾與兩造共同居住至九十四年,伊未曾看過被告對原告家暴,亦不曾聽過被告罵原告,兩造之婚姻感情如何,伊不知道,伊未聽過兩造吵過架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證人甲○○部分,亦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家暴行為,是原告以其遭被告家暴離家,造成兩造分居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訴請離婚,難認有理。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0三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遺棄案件判決在卷,觀諸上開證據,原告固曾因遺棄案件入監執行,然被告並未因遺棄罪經法院判刑,且原告係將子女帶至被告母親住處之公園附近後不告而別,違犯遺棄罪經法院判刑,乃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遺棄子女而遭受連累,經法院判刑之主張,殊嫌無據。
四、又兩造分居已逾四年,雖不符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亦足使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難以維持,然原告就其遭被告家暴離家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兩造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到庭自陳:其於兩造分居後,與其他男子發生婚外情並因而產下二名子女。觀諸上情,原告對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顯然有責,且原告分居後尚與他人另育子女,已違反夫妻之忠誠意義,審酌兩造相處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應負較重之責。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無責』,或僅係『責任較輕之一方』,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自己主觀意思,認兩造感情已無法回復,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兩造之婚姻,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是「主要有責」者;或屬「責任較重」者,而招致夫妻婚姻難以維持,原告自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其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淵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