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7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
契約,由原告交付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予
被告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883元,應於每5
日內繳款1次,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
9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仍無效果,迄同年12月21日始尋獲被告,取回上揭車輛,總
計被告已91日未依約繳付租金,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前開租
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
日止所欠91日租金8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經濟部
公司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
欠租金總計8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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