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沈鉦諺
被   告  莊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1日、
同年月21日分別簽訂專案外包保密協定合約書、專案外包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
原告委託之手機軟體設計工作,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15
萬元(含Android版本5萬元、iOS版本5萬元及Web平台
5萬元),依約原告應於簽約日起5日內給付被告5萬元,
其餘10萬元則應於驗收日起30日內給付,而原告業已於同年
6月26日支付被告5萬元,嗣被告於同年8月底向原告要求
先行給付5萬元,原告為協助被告解決經濟問題,乃於同年
9月5日與被告簽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由原告暫支付
被告5萬元。其後,被告雖曾於同年8月17日提供手機Andr
oid版本供原告測試,惟經測試後並無法安裝、使用,而被
告提供之手機iOS版本亦有美工圖介面(UI)未調整等問題
,另原告於同年9月6日提供PC後端之UI(即使用者介面)
美工,因被告於同年9月16日否決由其外包之美工作品,原
告只得另行設計,並額外支出外包設計費5,000元,且於同
年月29日交付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10月9日向被告詢問進
度,被告卻表示待2週後再行處理,原告因認被告所提出之
系統未完成,且不符合約定之設計及功能,顯已無法履行系
爭合約,遂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並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解除系爭合約
之旨,是被告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系爭合約並經
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開發費用併加計3%之違約金;另原
告於同年9月5日支付予被告之5萬元,乃原告借貸予被告
之借款,且系爭附約第8.4.2條亦約明若系爭合約經解除時
,被告即須返還原告該5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系爭附約第8.4.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系
爭合約第12.4條、系爭附約第8.4.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9日至同年9月3日之期間
內,陸續將系爭合約內所有約定之功能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
告作測試,惟原告在合約期間內提出3次書面文件修正多達
30多個細項,且於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完成第1次美工素材
之套版後,原告卻表示不甚滿意而要求第2次美工套版,且
其於同年9月29日提供之美工素材,除全數撤換美工素材外
,復添加諸多原先並未定義之功能,被告因念及兩造之合作
關係,只得自行吸收成本。至原告所稱多數未解決之問題部
分,雖系統仍存在少許問題待解決,惟原告卻一再提出規格
之異動;至手機iOS版本部分,UI美工套版於同年9月13日
完成第1次套用後,因原告對套用結果不滿意而要求第2次
美工套版工程,且提出超出合約規範之規格異動;至手機An
droid版本部分,被告已於同年8月17日提供原告測試,原
告無法啟動應係因原告以3g網路去抓取之故;至網頁(Web
Mode)部分,網站開發不在規格範圍內,且原告曾表示不需
要製作;至後台管理部分,被告已交付且功能完備,而原告
從未提出修改要求;至新增會員註冊部分已完成,惟原告不
進行驗收;至驗收所需之各種文件部分,係原告自行解除系
爭合約而不進行驗收。詎原告於103年10月25日先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收到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所有工程款項,然原告係自行
解除系爭合約,並非依系爭合約規範解約,是系爭合約並未
合法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還款項,被告並已於同年11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約執行驗收,惟原告並未進
行驗收;另第2筆50,000元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系
爭合約之價款,並非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之給付若與債之內容
不符,而主張免責者,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由被告製作「活動通Ⅱ
」專案軟體(包含Android版本、ios版本及web平台)乙
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合約為證。參
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兩造約定合約期限為103年9月30日,
被告雖抗辯其於103年8月9日至同年9月3日之期間內,
陸續將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做
測試,原告嗣後要求追加、新增新項目,已逾越系爭合約原
所約定之內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給
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原告提出之要求均屬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範圍等語。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被告所提出之內
有被告所完成工作之光碟片,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被告完成之工作內容,是否有非屬系爭合約所約
定應由被告製作之事項,而屬追加、新增之事項?是否符合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而得以使用?惟因被告遲未向該院繳
納鑑定費用,而經該院將前開光碟片退還本院而未予鑑定,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逾越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期限未完成工作,乃因原告追加、新增或變更規格
所致,而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亦未證明其已依系
爭合約內容為完全之給付,則其抗辯其係因原告追加、新增
或變更規格,始未能合約期限內完成工作,且其嗣已依系爭
合約內容完成工作云云,即難以採信。
㈢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如果滿足以下條件,任何一方在
通知對方後,都可以解除本合約:12.1、一方嚴重違反本合
約項內的義務,並且違約方在對方通知後三十天仍未糾正,
非違約方向違約方發出解除合約的書面通知時,如果該違約
方無法在三十天內糾正,而違約方在此期限內已經開始著手
,並將以努力誠懇繼續糾正此違約行為,則守約方應為違約
方合理地延長該時間的期限」,而兩造約定合約期限為103
年9月30日,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已於103年9月30日之前,
將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內容之軟體程式交付予原告,經原告
於103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
同年10月27日寄送新店水尾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經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原告復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起訴狀,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有前開電子郵件、存證信
函、回執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而被告迄今仍未證明其已完成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解除
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即屬有據

㈣另系爭合約第12.4條約定:「解除合約之原因若歸究於乙方
(即被告),則乙方得於合約終止30日內,將甲方根據此合
約已付予乙方之開發費用,另加上3%之違約金,歸還於甲方
」;系爭附約第8.4條則約定:「基於甲、乙雙方合作之誠
意,甲方同意於0000-00-00前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予乙方,
做為開發設計之臨時費用。但對於此專案,此一費用不屬於
甲方應付乙方之費用。所以以下兩種狀況,乙方應歸還甲方
此一筆費用:…8.4.2-於甲、乙雙方解除合約時」,而系爭
合約因被告違反合約義務而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5萬元,及給付按5萬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1,500元(50
,000×3%=1,500),及依系爭附約第8.4.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5萬元,即有理由;另系爭附約第8.4條既約明:
「…但對於此專案,此一費用不屬於甲方應付乙方之費用…
」,足見原告於103年9月5日支付被告之5萬元,並不適
用系爭合約第12.4條關於另加計3%違約金歸還於原告之約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5萬元按3%計算之違約金1,500元
,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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