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00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 彭國逢 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T9─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街與仁愛路二段路口時,不慎擦撞適逢由仁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 李雪瑩 所騎乘牌照號碼962-JBS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雪瑩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國逢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李雪瑩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連絡方式,僅聽聞路人 陳裕德 撥打電話召喚救護車,於救護車尚未抵達現場前,即逕自騎車離去。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李雪瑩所提供之肇事車輛牌照號碼,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國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害人李雪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陳裕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6張及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31頁及第3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肇事後雖停留察看,卻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放任被害人處於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固屬不當;然念及被告離開現場係為了協助機車拋錨的姐姐(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目前均已痊癒,無提告打算(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回復,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藥袋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兼衡其離婚、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20頁背面),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復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
8月10日假釋出監,於8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且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表達不願提出告訴之情形,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其復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除應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外,並可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故本院考量被告目前無業,且年已五旬,倘課予過多時數之義務勞務,恐有無力負擔之情,為免緩刑諭知事後遭撤銷而徒增訴訟資源耗費及自新機會之浪費,爰諭知緩刑4年,以較長之緩刑期間,確認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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