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祥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業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振祥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疏失,未注意車前及車體狀況,於雨中行駛時自行打滑失控撞擊分隔島,致其母 蔡麗香 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惟考量其自身亦因其母親死亡而內心深受煎熬,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亦經獲得其他家人原諒,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鍾振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祥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搭載其母親蔡麗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2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分隔島而失控,蔡麗香因而遭甩出車外而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警方抵達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惟蔡麗香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振祥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事發前係由其駕車│││查中之供述│搭載被害人蔡麗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豐坪││││橋時,經過橋上的鐵板,導致││││車輛打滑方撞擊分隔島云云。│├──┼──────────┼─────────────┤│2│證人 呂燦熒 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查中結證所述│-SN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直││││接撞擊豐坪橋分隔島之事實。│├──┼──────────┼─────────────┤│3│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蔡麗香於前│││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4│本署檢察官履勘筆錄1│證明前開肇事地點之分隔島前│││份│端有油漆剝落、碰撞痕跡,該││││處顯有曾遭撞擊之事實。│││││││││├──┼──────────┼─────────────┤│5│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害人蔡麗香於案發後經│││書1紙│送醫急救,嗣於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死亡之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死者蔡麗香因車禍受有顱│││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