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
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0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圖書館後方遮雨棚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13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9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正義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