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華
0000-000000(名籍詳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7號、第3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與 謝秋賓 為夫妻,又謝秋賓之子與0000-000000(名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子為同學,甲女因而認識謝秋賓,並知悉謝秋賓為有配偶之人。嗣甲女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20時許,在甲女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與謝秋賓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謝秋賓涉犯妨害家庭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37號、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戊○○於翌日發現上情後,心有不甘,嗣於同年月31日前往甲女上揭住處理論,然甲女拒絕開門。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向甲女恫稱:「我可以在你門口給你潑漆,寫你是那個淫婦,要你住不下去,我要你們邱○○(甲女之子,姓名詳卷)也當不了老師,一輩子抬不起頭」等語,以此危害甲女及其子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於103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戊○○偕同謝秋賓前往甲女上揭住處,欲與甲女理論妨害家庭一事。交談過程中,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部,致甲女受有右後枕部、左臉頰及鼻樑挫傷之傷害。
四、甲女遭戊○○毆打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偕同友人 張艾 前往戊○○工作之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辦公室(下稱地價科)。甲女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價科,公然宣稱:
「你老公強暴我、你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傳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
五、案經戊○○、甲女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女指訴謝秋賓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對其強制性交,因犯罪嫌疑不足,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駁回聲請再議,甲女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及本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737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雖甲女就事實欄一之相姦行為,仍執伊遭謝秋賓強制性交之辯詞,不為本院採擇(理由詳下述),惟同一事實前既經司法機關依法隱匿其身分資訊,如於本案判決公開甲女身分資訊,形同公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之被害人身分資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甲女之身分資訊;另甲女之子邱○○,為甲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若將甲女之子姓名完全揭載,恐有使彼等人際圈可輕易藉此推知甲女人別之虞,核屬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隱蔽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01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謝秋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對於被告甲女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戊○○於104年8月25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附件二、三譯文,未經勘驗之合法調查,對於被告甲女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撥打電話給甲女,出手毆打甲女,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一時氣憤,並無恐嚇犯意,嗣後甲女仍與伊數次見面,應認甲女未心生恐懼;又甲女曾向伊表示可以打她出氣,伊才打甲女;案發時間為103年2月14日15時許,為何甲女遲至翌日才驗傷,且伊當時只打甲女巴掌,為何連鼻樑、後枕部也有受傷,是否為甲女自行加工云云。被告甲女固坦承與謝秋賓發生性行為1次,並至地價科講述「你老公強暴我、你們是詐騙集團」等語,惟否認有何相姦及誹謗犯行,辯稱:伊遭謝秋賓強制性交;戊○○曾要求伊變賣房子,伊才指稱戊○○為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稱:案發後之通聯內容係被告甲女在指責謝秋賓,難以推論二人有合意性交行為;被告甲女提供之錄音乃在質疑證人謝秋賓藉口接近之經過,而非描述性行為當時之情形;又證人謝秋賓與被告甲女利害關係相反,證詞存有虛偽之危險;被告甲女病歷顯示其心理壓力來自性侵云云。經查:
(一)戊○○與謝秋賓為夫妻,又謝秋賓之子與被告甲女之子為同學,被告甲女因而認識謝秋賓,並知悉謝秋賓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02年12月10日20時許,在被告甲女住處房間內,被告甲女與謝秋賓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甲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秋賓於本院訊問之證述相符(本院第28頁至第30頁),堪認為事實。被告雖以伊遭謝秋賓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證人謝秋賓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與甲女為合意性交明確(本院卷第28頁至同頁背面),又查謝秋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8時40分、8時57分、9時5分、9時17分、9時24分、9時34分、9時47分許有接受被告甲女簡訊共7則,另謝秋賓於同日(11日)9時51分許、13時21分許亦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女,並於同日1時4分許至9時50分許傳送簡訊13則予被告甲女,此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等存卷可參(核交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堪認被告甲女與謝秋賓於案發後,二人仍頻繁聯繫無誤,衡諸常情,被告甲女案發後之行為,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之表現大相逕庭,益認證人謝秋賓證稱二人為合意性交,確屬有據。再查被告甲女於案發後與戊○○之電話通話內容,甲女自述:「我為什麼會給他(指謝秋賓)碰到是因為他乞求說他要給你(指戊○○)幸福,他說你跟他做愛時你不夠快樂,所以他在請教我。喔,一些,女人需要什麼,然後要怎樣,你才會舒服,你去問他這件事情!我就是因為給他這樣子問,我才用口述,他就挖一個洞給我跳,他就說:那,我有點還搞不清楚,是要怎麼樣?怎麼樣?細節?」等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交卷第42頁背面),衡酌甲女自述與謝秋賓發生肢體接觸之過程,亦與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情節不同,難認謝秋賓對被告甲女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告甲女意願之行為,是證人謝秋賓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已足認定被告甲女與謝秋賓應為合意性交無訛。辯護人另以被告甲女於103年3月6日在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之電子病歷客觀欄記載「心理壓力:性侵」一情(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認被告甲女當時的精神狀況符合性侵後之表現,而為被告甲女辯護。惟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說明上揭病歷記載究係病患主訴或醫師診斷,函復意旨為:「病患主訴及參照103年2月15日婦產科性侵受害驗傷紀錄」,此有該院104年6月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被告甲女病歷記載「心理壓力:性侵」一情,係依據病患自述及案發後2個月之驗傷紀錄,而非醫師綜合病患症狀所為之診斷,故上揭病歷難為被告甲女有利之認定,又上揭病歷既經函復如上述,則無傳喚作成病歷之醫師 沈裕智 到庭作證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再證人謝秋賓前已於本院訊問時作證明確,並經被告甲女辯護人詰問在案,亦無重複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於102年12月31日前往甲女住處,欲理論上揭相姦一事,然甲女拒絕開門,戊○○乃撥打電話向甲女恫稱:
「我可以在你門口給你潑漆,寫你是那個淫婦,要你住不下去,我要你們邱○○(甲女之子)也當不了老師,一輩子抬不起頭」等語一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一致(警卷第11頁、第13頁,核交卷第12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核交卷第42頁),堪信為事實。被告戊○○雖以被害人甲女並不畏懼,且伊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置辯,惟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戊○○恫稱上開言語,果若實行,勢將嚴重侵害被害人甲女之名譽,衡諸常情,已難認被害人甲女無所畏懼,甚且被告戊○○其中有以危害甲女之子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考量母親愛護子女乃天性,豈有不畏懼者,是甲女聽聞上開恫嚇言語後心生畏懼一情,應堪認定;又甲女與被告戊○○之夫謝秋賓相姦一情認定如上,則甲女面對相姦對象之配偶即被告戊○○,案發後多次登門理論,為免張揚本多所隱忍,此亦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故難以嗣後二人仍有見面或歷時數月被害人甲女始提告,而認被害人甲女無所畏懼。又被告戊○○明知上開言語以加害甲女或其子名譽為目的,進而通知被害人甲女,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雖被告戊○○辯稱因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或藉此套話云云,至多僅能認為是犯罪動機,而無解於犯意之成立,是被告戊○○上揭辯詞難認有據,自不能採認。
(三)又於103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被告戊○○偕同謝秋賓前往甲女住處,欲與甲女理論妨害家庭一事。交談過程中,被告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部,致甲女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一節,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人謝秋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述相符(警卷第24頁、第27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堪信為事實。被告戊○○雖以事前得到被害人甲女承諾云云置辯,惟按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雖屬學說上所稱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所謂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成立,需以被害人捨棄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係法律所允許者為限,如生命、身體等法益涉及公共利益,則非「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戊○○抗辯被害人甲女事前同意被告戊○○打她一節,縱令屬實,被害人甲女所捨棄者,乃法律保護之「身體」利益,自難認係可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戊○○要不得以得被害人承諾為免責之依據。又查被害人甲女雖於案發前之103年2月9日,與被告戊○○對話,內容略為:「沒關係,打過,妳從此以後信守承諾,喔不要再來,再來這樣生氣好不好」、「可以,給妳打」、「真的,不是故意的,好不好,妳不要生氣啦,從此以後妳就好好的過日子啦,好不好,啊你如果還不高興,我讓你鎚幾下,喔,你跟講的我一定會改進,好不好」等語,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且有「000-00-00通話錄音相關傷害案情段落譯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惟細觀上揭被害人甲女承諾之過程及內容,顯係與被告戊○○交涉妨害家庭之安撫言語或條件交換,亦難認係出於被害人甲女真摯之同意。再查案發當時,因被告戊○○質問甲女有無吃謝秋賓下體,甲女一直說沒有,被告戊○○就打甲女巴掌等情,經謝秋賓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7頁),是被告戊○○傷害行為目的係為逼迫甲女承認有吃謝秋賓下體,即被告戊○○行為時並不具有阻卻違法之主觀意思,而僅係一時情緒失控之行為,則縱使甲女先前有何承諾,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戊○○辯稱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傷勢可能出於A女加工云云,經查被告戊○○自承案發時間為103年2月14日15時許,被害人於翌日(15日)1時41分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驗傷,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二時點間隔僅約10小時,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又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因當時想保護自己的臉,不想被打就蹲下,被告戊○○卻接著打伊後腦等語(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考之診斷書記載受傷部位與被害人甲女指訴相符,甲女所述自可採信,縱使甲女就受傷部位記憶不清,惟後枕部及鼻樑挫傷,均在臉頰附近,因遭打巴掌併同受傷,並非不能想像,是難認甲女有何加工自傷之情形。故被告戊○○上揭辯詞均無依據,不能採認。
(四)被告甲女遭戊○○毆打後,心生不滿,遂於104年2月24日15時許,偕同友人張艾前往戊○○工作之地價科。被告甲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價科,公然宣稱:「你老公強暴我、你們是詐騙集團」,傳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等情,為被告甲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艾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2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核交卷第41頁),堪信為事實。被告甲女則以伊真的遭謝秋賓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被告甲女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因謝秋賓有強制性交伊,嗣後戊○○卻藉詞「相姦」,要伊賣房子,甚至毆打伊,伊覺得不對勁,才說戊○○是詐騙集團等語不移(警卷第13頁,核交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3頁背面),則被告甲女既以謝秋賓有強制性交伊,嗣後竟以此訛詐伊賣屋,陳述戊○○為詐騙集團云云,其明知陳述「詐騙集團」等語足以毀損戊○○名譽,亦知其無法證明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1頁、第103頁背面),自堪認被告甲女有誹謗之故意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條雖無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段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觀之,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夫妻至親,倘以子女、配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父母、或配偶之另一方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戊○○向甲女恫稱:「我要你們邱○○(甲女之子)也當不了老師,一輩子抬不起頭」一情,業如前述,被告以此危害甲女之子邱○○名譽之事恐嚇甲女,母子至親,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亦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範圍。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次核被告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戊○○、甲女各自所犯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品行均屬良好;被告甲女與有配偶之人謝秋賓發生性行為1次,及偕同友人至戊○○上班處所誹謗之犯罪情節;被告戊○○因配偶通姦,對甲女不能諒解,進而對甲女恐嚇、傷害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二人未能達成和解,損害均未獲填補;另就被告戊○○犯罪部分,甲女為被告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在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上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女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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