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係三犯,酒測值0.7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又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已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42號被告楊文昶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3月5日至103年3月4日,期滿後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福華飯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裕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邱憲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憲志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憲志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