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秋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秋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紙)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之人口,經警於同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前往上址住處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時,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3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起訴書誤載可待因有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