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蔡宛芳 相對人 林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宛芳為相對人林伯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因患有腎上腺腦蛋白失養症,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延醫診治仍未見起色,經鈞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 林博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林博文已於100年12月19日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之友人訴外人 張元嘉 經商失敗,無法繳納房屋貸款,相對人基於朋友之誼,於92年10月24日,向張元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仍為張元嘉使用,由張元嘉按月以現金繳納房屋貸款至相對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內,後於92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以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法院查封、拍賣,是系爭不動產並非相對人所有,張元嘉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至102年11月2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60,186元。嗣張元嘉之子已有工作能力,以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張元嘉即以買賣之名義,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返還予實際所有權人張元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故依上開規定,監護人若欲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除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外,另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始生效力。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林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聲請人於100年12月19日會同林博文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林伯政所有,且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至102年11月25日止,尚餘560,1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12月21日花院 松家申 100家聲156字第023147號函、戶籍謄本、花蓮二信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74頁)核與花蓮二信102年12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內容相符,堪信屬實。惟查:
(一)證人張元嘉證稱:92年時因為我經商失敗,房子即將被查封拍賣,因為我無法繳貸款,後來我以買賣的名義過戶給相對人。我們是以口頭約定,因為經濟的問題,所以最近才想要過戶回來。房子貸款都由我支付,早期給現金,後來就以銀行轉帳方式轉入相對人的帳戶,再由相對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聲請人並提出花蓮二信還款備查卡、相對人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6頁)。經核雖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然觀諸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至第11頁),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於92年11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尚難認為買賣對象確為張元嘉。況相對人及張元嘉間買賣關係僅係口頭約定,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相關物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相對人亦以系爭不動產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債務人為相對人,共借款204萬元,是系爭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陳稱:欲以買賣方式將相對人之不動產轉讓給證人張元嘉。房屋及抵押權部分債務,均移轉予證人張元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77頁)。惟縱認為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亦非必然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元嘉之義務,此僅為張元嘉得否依法行使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等問題,此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無涉。又聲請人未能詳細說明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方式、條件、價金究為何,由形式上觀之,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使相對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未必能取得合理之對價,自難謂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張元嘉所有,此一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未必能取得合理之對價,實無從認定與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宣告之人之利益相符。從而,應認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非屬為相對人利益必須之行為,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及建物編號│權利範圍│├──┼──────────────┼────────┤│1│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全部│││地號││├──┼──────────────┼────────┤│2│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全部│││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26巷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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