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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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杜芝亭
被   告 光澤晶漾診所
法定代理人  辜春鍾
被   告  張仕忠
被   告 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拾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6日至被告光
澤晶漾診所進行臉部雷射手術,詎被告診所竟安排其所僱用
而未具醫師資格之行政經理即被告張仕忠為原告施作手術,
被告張仕忠並於手術時操作雷射機器不當,致原告臉部術後
出現明顯出血及紅點之傷害,被告張仕忠前揭違反醫師法之
醫療行為,業經 鈞院 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診所自應就被告張仕
忠為其履行醫療契約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又被告診
所給予原告購買雷射課程產品之訂購單抬頭為被告光漾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漾公司),被告光漾公司本應依訂購
單注意事項第一點後段約定,委由診所醫師為原告執行醫療
項目,惟被告光漾公司竟違反醫師法,未對原告告知說明手
術原因、成功率及併發風險,逕委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張
仕忠對原告施作雷射手術,造成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
,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85條、第2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260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0,999元【原告於被告診所消費額1萬0,999元
(103年4月16日雷射療程1,099元+103年5月6日雷射療程9,
900元=1萬0,999元)+慰撫金10萬元=11萬0,999元】。又
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鈞院
105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下稱系爭附民案件)雖於106年5月
18日經鈞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惟該案起訴狀送達被告而產
生相當於請求之狀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仍持續存在,則
民法第130條所規定六個月起訴期間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
起算,是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本訴,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告被告張仕忠違反醫師法之罪並非實在,
且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未能證明何時拍攝,衛生福利部雷射
說明 範本 第五條第二項之說明亦有說明雷射手術部位出現開
放性傷口、微量流血及輕微紅腫皆為正常反應,原告未提出
證據而空言受有損害,自屬無由。又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
惟原告係向被告光漾公司訂購美容產品,由訂購單注意事項
第一點後段約定可知契約關係為存於原告與被告光漾公司間
,與被告診所及被告張仕忠無關。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被告張仕忠違反醫師法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程序追加光漾公司等訴訟業經鈞院以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應視
為不因起訴而中斷,縱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可認前案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106年3月20日仍屬原告向被告為請求,
被告亦未於該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而遲至106年10月17日
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本件醫療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參諸原告所陳:伊去被告診所,店長與伊接洽,伊認為是
跟被告診所締約,但被告診所給伊的收據是被告光漾公司的
名義,所以是被告光漾公司收了伊的費用,伊跟被告診所及
被告光漾公司都有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佐
以原告提出購買本件雷射療程之訂購單第一點後段載明「訂
購之課程若涉醫療行為,均依法委由診所執行醫療項目」一
情(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至被告診所購買雷射療程
時已知悉契約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為被告光漾公司,被告診
所僅係被告光漾公司對外營業看診之機構;被告診所並非具
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無法成為契約當事人,然在醫學
美容服務提供之交易活動中以診所名稱對外營業、締約者所
在多有,倘因交涉締約者並非法律上權利主體而遽認契約未
成立,不但有害經濟,亦違背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是從交
易活動客觀情狀既可推知實際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者乃獨資
經營診所之個人、合夥團體或法人,該等契約行為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背後之權利主體,該權利主體即為契
約當事人。從而,被告辯稱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
被告光漾公司,應屬有據而可採。
⒉原告主張解除本件醫療契約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接受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張仕
忠施作雷射除斑手術後,向診所店長 林上人 (即被告張仕忠
配偶)詢問施作前開雷射手術者之身分,經林上人告知為訴
外人 許師誠 醫師,原告遂前往許師誠醫師其他門診看診而發
現許師誠並非替原告施作手術之人,再向被告診所詢問施作
手術者身分,並要求調取病歷,林上人竟為隱瞞被告張仕忠
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擅將原告病歷之門診紀錄表蓋用汪
仲倫、 葉如芬 之醫師章,原告再向 汪仲倫 確認並上網查詢,
始發現為其施作雷射手術之人為被告張仕忠等事實,業經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前開事實迭經原告、許師誠醫
師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葉如芬於警詢之證述及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勘驗原告所提出103年4月18日、5
月6日與被告張仕忠、林上人談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等事證可
為佐憑,前開事證俱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兩造並同意採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
;佐以林上人亦因盜蓋汪仲倫、葉如芬醫師章在門診紀錄表
而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形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綜上各情,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猶空言辯稱張仕忠並非替原告施
打雷射手術之人云云,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無足
取。
③原告與被告光漾公司締結醫療契約,被告光漾公司本應提供
合法及合於醫療常規之醫療服務,始符契約誠信及債之本旨
。再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說明手術之原因、手
術成功率及可能併發症,並經病患或親屬簽立同意書後始得
為之,此觀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以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
體健康或生命,醫師應對病患或其親屬盡相當告知義務以保
護其身體自主權。職是,合法醫師為病患實施手術時尚應盡
告知說明義務以保護病患身體自主權,病患在接受手術前對
於醫師是否具備專業資格一節更應被詳加告知。而被告光漾
公司之使用人林上人、張仕忠故意隱匿為原告施打雷射醫療
手術之人乃不具醫師資格之事實,致原告無法在接受前開雷
射手術前知悉此為密醫行為,致其在無法正確判斷之情況下
,坐令其身體健康陷於無法控制之醫療風險中,而有重大違
反醫療契約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及保護義務之情。被告光漾
公司就其使用人林上人、張仕忠有可歸責事由違反本件醫療
契約義務時,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又衡諸
被告光漾公司前開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保護義務情節已損及
契約誠信甚鉅,甚而使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崩毀,堪認
原告締約目的難予達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解除本件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萬0,999元。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光漾公司違反醫療契約附隨之告知說明義務而侵
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且屬情節重大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至其
主張身體健康權亦受侵害之部份,繼分敘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光漾公司以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人為原告進行雷射手術,已屬重大違反醫療契約附隨義務之
情形,而該等義務除因契約法上履約應嚴守誠信原則所衍生
者外,尚寓有保護契約當事人「身體權」、「健康權」等人
格權不因債務履行而受侵害之重要目的。則密醫行為在吾人
智識經驗上已可認使病患身體健康權承受高度不合理之醫療
風險,且病患就醫療所生損害結果之關聯性舉證亦宥於醫療
專業、不確定性及資訊均偏在他造之情形而顯有困難。倘使
病患就密醫行為造成受傷結果仍要擔負客觀舉證責任,自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訴訟舉證責任應公平分配之原則
。從而,若令原告就本件密醫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即屬顯失公平,是應由被告光漾公
司就該一事實盡客觀舉證之責。
被告執以雷射治療說明範本所載雷射治療可能併發症包含治
療部位會感到灼熱感及開放式傷口有微量流血,輕微紅腫為
正常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作為原告所稱臉部泛
紅、接觸性皮膚炎並非屬因本件雷射而受傷害之論據。惟衡
諸前開說明範本乃衛生署福利部提供專業醫師從事雷射手術
治療時對病患進行告知說明之建議事項,而其中所載手術併
發症尤係因醫師依其專業考量病患身體狀況、需求療效及相
關醫療風險後,所生無法排除之合理醫療風險實現之結果,
此與密醫行為乃產生無法控制之醫療風險等前提事實顯不相
牟,被告光漾公司所為之密醫行為自不得加以比附援引作為
其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證明。
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6日接受被告張仕忠施打之雷射後
,臉部紅腫,復向林上人詢問,並於103年5月12日前往晶樣
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許師誠醫師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等
情,業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調取106年度偵字第15828號
杜芝亭涉嫌誣告案件所附晶樣診所診斷證明書、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誣告案件他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34頁)
;佐以接觸性皮膚炎乃衛生署明定之診斷名,是疑似皮膚接
觸外來刺激所引起的皮膚過敏時所下的診斷,業有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函文引述晶樣診所說明內容可稽(見誣告案件偵字
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44-45頁)。基此,可認原告
主張其臉部泛紅而罹有接觸性皮膚炎乃因被告張仕忠施打雷
射等外來刺激所致乙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光漾公司
固辯稱原告乃易過敏體質,上開病症均為其自身過敏所引發
,並提出原告門診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云云,
然被告光漾公司主張事實倘若為真,則其在明知原告有易過
敏體質之前提下,猶任不具專業醫師資格之張仕忠為其施打
臉部雷射手術,更顯被告光漾公司對原告因無法透過專業醫
師評估、掌控能量所進行之雷射手術足生皮膚發炎之損害結
果一情可得預見,且衡情雷射手術造成易過敏皮膚發生接觸
性皮膚炎等過敏症狀之可能性已相對較高,在由密醫操作雷
射手術時更使該醫療風險升高致無法合理控制之程度,被告
光漾公司前開辯解益徵其密醫行為與原告罹有接觸性皮膚炎
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可知,密醫所為之雷射行為與
易過敏體質病患發生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結果間尚可認已達
通常可能發生之程度,被告光漾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張仕忠所
為密醫雷射行為與原告所生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結果全無關
聯,自應為不利於被告光漾公司之認定。準此,原告因被告
光漾公司事前未告知、事後又故意隱匿為原告施打雷射手術
之人乃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張仕忠之事,致其身體自主權受
侵害,復因該密醫行為致罹接觸性皮膚炎而受有身體健康權
之損害等事實,俱堪認定,原告前揭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亦
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光漾公司為遂行其營利之目的,未將高
度醫療風險之密醫事實告知原告,率爾以不具備醫療專業、
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使用人張仕忠替原告施打雷射手術,事後
猶數度誑稱為原告施作手術者為他人,甚而偽造被告門診紀
錄以隱匿上開違約事實,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甚鉅;而原告
固因該密醫行為受有接觸性皮膚炎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惟
原告受傷情節尚無法證明有其所指稱臉部多處出血等嚴重程
度,是衡以前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身體自主、健康權所受侵
害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光漾公司賠償9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仕忠等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⒈被告張仕忠是否應負侵權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前述規定除具
備行政管制之作用外,尚蘊含防免未具備相關醫療知識技能
者執行醫療業務,侵害病患身體、健康之目的,乃防止危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張仕忠故意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身體自主權、健康權受有
前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
責任。
⒉原告對被告張仕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①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
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
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
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
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
之可言;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
,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
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
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
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
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
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應有民法
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
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71年台上字
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首度對被告張仕忠提出傷害告訴,
(見北檢103年度醫他字第66號第19頁背面),堪認原告於
斯時已知悉被告張仕忠為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
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張仕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於斯時開始起算2年。原告雖在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於104年10月1日對被告張仕忠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系爭
附民案件業經本院以訴不合法而於106年5月18日裁定駁回,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該起訴行為即無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從而,原告對被告張仕忠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即自103年10月3日開始起算2年後完成。又原告固於前開時
效完成前,因系爭附民案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5日送達
被告張仕忠得視為原告對張仕忠為履行之請求,惟原告並無
於請求後6個月合法起訴,亦難生中斷時效之結果。準此,
前開時效期間迄至105年10月3日完成前,均難認原告已有合
法中斷時效之行為,於105年10月3日後原告縱有數度出具準
備書狀或為請求被告張仕忠賠償而進行言詞辯論之請求行為
,亦屬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自無從使時效期間中斷或恢復。
職是,被告張仕忠辯稱原告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拒絕為前開給付一節,即屬有據。
⒊末以,原告主張被告光漾公司應依本件醫療契約負損害賠償
責任,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自不再審酌原告基於同一請求
目的對被告光漾公司所為侵權責任之主張。至被告診所並非
法律上承認之權利主體,實難認其有責任能力而負侵權責任
之可能,原告對被告診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光漾公司給付10萬0,999元(返還
價金1萬0,999元+慰撫金9萬元=10萬0,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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