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潘青番
潘吉鐘
潘 李阿華
潘 簡美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潘阿爐
劉玉女
林正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