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秀喜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45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