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淑美在行經設有雙黃線
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以致肇事,駕車行為自有疏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 邱思穎陳漢隆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五交通分隊警員 楊健杰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不遵標線限制,貿然跨越雙黃
線迴轉之疏失,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
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邱思穎、陳漢隆所受傷勢情形,及告訴人邱思穎部分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迄今仍未補償告訴人邱
思穎、陳漢隆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