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淑珍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葉淑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貳佰零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