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范福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與萬泰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未依約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3、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
告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9,922元;前述本金債權
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
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
年9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6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