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八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乙○○係後備軍人,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無故拒絕接受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前往台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精誠四一二之二號點閱召集令,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點閱召集令、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未收到點閱召集令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之行為,辯稱:有住在戶籍住址,只是偶爾出去玩時,臨時會住在朋友家中,家中尚有母親 王秀貞 以及弟弟 劉巨川 ,後來知道有通知聯絡派出所時已經超過期限,伊母親有一陣子有人來按鈴都不接,以為是來收錢的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點閱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前往台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惟因送達點閱召集令多次均未能遇見被告及家人,致該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點閱召集令、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證人即負責送達點閱召集令之員警甲○○到庭證稱:「(召集令是否你去送的?)對」、「(有無送到?)沒有」、「(家裡沒有人?)我最少去過五次,沒有找到人,白天也有去過,我有問過鄰居,鄰居說,該戶平常沒有住在那邊,甚少回來」、「(問哪樓的鄰居?)一樓、三樓,都有問,鄰長也有問」、「(他們)說該戶很少有人居住,偶爾看到被告弟弟回來」等語,經核與被告辯稱有時會住於友人住處等語之情形得以互應,是證人於送達被告之精誠四一二之二號點閱召集令時,未能遇見被告及其家人,致無法將該點閱召集令送達,亦屬可能之事,而尚無從僅因被告稱居住該址而員警送達點閱召集令時未遇被告之情形,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拒絕接受召集令之行為,或因被告有拒絕接受召集令之行為致無法送達,應堪認定,況且,被告僅係偶而外宿友人家中,而知悉有通知之事後亦與管區派出所聯絡,則其發生之原因為日常生活所可能,其處理之情形亦與一般社會大眾應對方式並無二致,是亦無從據此即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應屬可採,且尚難認係被告主觀上為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目的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妨害兵役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