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聰直
       李曉雲
被   告  林金標
       林鄭花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國輝 邀同被告林金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9,215
元。詎被告林金標竟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將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鄭
花葉。被告林金標於財務困難之際,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林鄭花葉,顯見彼等係為避免被告林金標因債務問題,致系
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之脫產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林鄭花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金標名下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金標及林鄭花葉
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標名下所有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日期為96年3月1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6年4月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房地電傳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96年以贈與為登記
移轉原因之案件資料,此有該所107年4月16日北地一字第10
70001998號函檢附96年3月29日北登資字第0214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7年3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
憑。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撤銷權業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從而,本件原告所
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