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劉玲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9月10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8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費用、已到期之利息、違
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對原告
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異議時,曾表示:銀行欺負一般老百姓,
循環利息太高,歐美各國也沒如此高利息,但銀行對大企業
收的利息就很低,被告之前已繳納將近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利息,被告現在年紀已大找不到工作等語置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
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未到庭,就其曾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被告並未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
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之前所提
之支付命令異議書狀雖稱其年事已高,無力清償,請求免除
本件信用卡債務,況原告請求循環利息利率過高云云。惟原
告本件請求均合於契約規定,亦與其他銀行與大企業間或歐
美各國銀行所訂循環利率之高低並無關係,及被告之前為維
持信用卡效力及避免違約,曾經繳納多少之循環利息,與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納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其間亦無關聯。
至於被告現縱使無能力償還,此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
被告依約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
利息係被告當初合意與原告所約定,及該約定並未逾民法之
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銀行法修正後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
之15之規定,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