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0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為何會合併執行一年三月。
二、原審裁定如附件。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三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該案經被告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期滿,有出監證明在卷可查,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與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肆拾柒顆)淨重叁拾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伍個沒收」確定,則被告總共犯有四罪名,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據順序為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四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陸月,四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法院依據前述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即被告所陳之前三罪,原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業經執行完畢,則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去被告已經執行之有期徒刑拾月,即被告僅需再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並得易科罰金(即被告前後所犯四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定執行刑為壹年叁月,減去被告已經執行之有期徒刑拾月),是被告執前詞抗告,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