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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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母 陳彩傳 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遭當時駐軍二十七師八十團部隊下士班長 吳吉乾 舉槍射殺云云,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經國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戍成字第○九一○○○三六八一號函復,以依據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祥福字第○三七六八號開會通知單所附調查資料,本案係下士酒醉強姦未遂用槍擊斃,屬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審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 依答辯狀和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母陳彩傳遭槍殺,是否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規定,而得申請補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由年高族長得知,本案發生期間,發生地點已屬國軍軍營區,已有二十幾
位官兵包括吳吉乾下士長期駐防,並執行軍事勤務戰備整備之工作,原告之母陳彩傳死於吳吉乾槍下,無論其行為為誤殺或蓄意槍殺,因發生於視為國軍營區之原告住所,理當屬於現役軍人執行軍事勤務,絕對不應視其為個人行為,且吳吉乾所使用之槍枝為國防部所發,被告理應負責。
⒉訴願時,原告原本主張陳彩傳係於四十八年遭吳吉乾逼姦未遂,開槍擊斃等情
。惟經軍方及原告訪查結果,依逼姦未遂等情,實有損被害人名節;原告等為被害人所遺之家屬,於金門戰地不但陷入生活困難,長年來執著加害人未獲重懲,心情亦無法平復,自數年前開始向軍方各級單位請求賠償,其中不停探訪事件經過,雖然軍方訪談紀錄與原告自行探問多得到類似情節敘述,但發覺所謂逼姦未遂恐與實情有所落差,蓋加害人所屬部隊駐防於被害人住居處,未曾聽聞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何金錢往來,或情感糾葛;縱有調戲被害人遭抗拒之情節,何致加害人竟遽憤而用槍擊斃被害人,且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四點,被害人遭擊斃地點為開放式的庭院,依常理判斷,既非黑夜又非密處,加害人同儕及被害人家屬隨時可能出現,何來逼姦可能。另外被害人當時懷有數月身孕,外觀可察,加害人萌生歹意豈非自尋麻煩,再者,加害人是否配有手槍,否則以舊制步槍上膛、瞄準、擊發,須時甚久,如何能從容擊斃被害人,且加害人事後僅被判處無期徒刑,惟加害人若確實犯下強姦婦女罪行,依照軍刑法等舊律,當屬唯一死刑,豈非軍法判決已認定並非蓄意殺人,例如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於槍砲等軍器不盡保管之責致毀損者,...因而發生危險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以上各種疑點,原告認造成被害人死因,恐非官兵個人蓄意殺人行為,較合理的想像毋寧是加害人執行衛哨勤務,因操弄槍械不當,致誤擊經過之被害人,故合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
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故申請補償者,事故發生原因須為國軍軍事勤務造成者,被告方能補償之,又同條例第三條授權行政院明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⒈實彈演訓。⒉軍事運補。⒊戰備構工。⒋設置阻絕障礙。⒌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第五款之所以為概括規定,乃鑒於軍事勤務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制定本款以濟文字之窮,因其性質上為前四款之補充,解釋上自須以前四款之規範意旨作為依據,故本款所稱之勤務應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
⒉依據原告所檢具之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註記「遭下士班長吳吉乾用槍
擊斃」,及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祥福字第○三七六八號調查名冊中新檢附之訪談記錄及陸軍總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註記「下士班長吳吉乾強姦未遂用槍擊斃」,皆可證明本案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縱如原告所言,案件係發生於其被充作國軍營舍之房屋,亦非前段所述之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相關準備工作,自不符前開第五款所稱之軍事勤務範圍,故無法據以補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湯曜明 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據該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行政院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包括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及其他經被告認定之勤務。
二、原告雖主張經其不停探訪事件經過,綜合各種疑點,原告認造成被害人死因,恐非官兵個人蓄意殺人行為,較合理的想像毋寧是加害人執行衛哨勤務,因操弄槍械不當,致誤擊經過之被害人,故合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之要件等等。但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顯示,陳彩傳係被駐軍八0團團部連下士班長吳吉乾用槍擊斃,再依調查金沙鎮居民歷年遭駐軍格殺(槍殺或誤殺事件)訪談記錄表所訪談陳彩傳之侄 黃清安 表示,四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左右,大約五、六人在家中喝酒,其中二七師八0團團部連下士班長吳吉乾見嬸嬸在洗地板,便上前調戲,以言詞及動手動腳,遭嬸嬸指責,惱羞成怒,便對嬸嬸開槍,共開三槍,造成嬸嬸死亡等情。由上述訪談紀錄顯示,陳彩傳係因拒斥吳吉乾調戲而在家中遭開槍擊斃死亡,該案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並非係因國軍執行勤務而致死亡,與前揭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得申請金錢補償之要件不合。原告於訴願書亦陳明係吳吉乾酒後亂性,姦淫未遂,憤而舉槍將陳彩傳打死等語。原告於審理中再改稱較合理的想像毋寧是加害人執行衛哨勤務,因操弄槍械不當,致誤擊經過之被害人等等,究屬臆測之詞,核與前揭訪談紀錄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憑信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