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 黃儀朋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竟委由共犯黃儀朋出面購車,並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賴晉輝 ,以取得價值118,000元之自用小客車1輛,嗣後避不見面,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