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美之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岱英 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黃意森 律師相對人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1年度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6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48號、102年度全聲字第4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7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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