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06號原告 楊群賢 被告承泰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蔬果,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8,900元,被告乃以其為發票人,開立面額為348,900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嗣後被告又於101年12月迄10
2年1月間繼續向原告購買蔬果,買賣價金合計為219,890元。然系爭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另其餘219,890元之貨款,被告亦未支付,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總計568,
790元(計算式:348,900元+219,890元=568,790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及出貨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第5頁至第4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婉菁